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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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事故,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报废回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的两轮自行车。

在《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延长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的通告》(陕公通字〔2022〕19号)中规定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内,悬挂电动自行车过渡期临时号牌的车辆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科学规划、依法规范,疏堵结合、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既有住宅小区统筹推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集中充电设施建设和电梯智能阻止系统加装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整车生产企业进行行业指导,加强对锂离子蓄电池回收和处置拆解企业的政策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推动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以旧换新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配套充(换)电设施的规划管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废旧铅酸蓄电池报废回收处理体系。

发改、教育、财政、应急管理、交通、国资、邮政管理、供电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常识。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带保险配安全头盔销售。

第九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依法需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发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信息中应当包含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其他电动车或者场地观光游览车、电动平衡车、低速电动车等非道路用车辆及残疾人电动轮椅车作为电动自行车进行宣传、销售。

以电动自行车名义销售的电动车因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二)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蓄电池、控制器、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三)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四)改装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拆除电动自行车车速提示音装置;

(六)擅自加装遮阳(雨)伞、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七)其他非法销售、加装、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30日内未登记挂牌的,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满30日未登记挂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络申请登记,为申请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协助采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受委托的单位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服务费用。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服务。鼓励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为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销售市场行业指导。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满30日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其他不符合登记管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等车辆,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并悬挂相应机动车类型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三)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遇到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弯时让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佩戴安全头盔。佩戴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三)逆向行驶;

(四)醉酒驾驶;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相互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二)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蓄电池、控制器、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三)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四)改装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拆除电动自行车车速提示音装置;

(六)擅自加装遮阳(雨)伞、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七)其他非法销售、加装、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30日内未登记挂牌的,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满30日未登记挂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络申请登记,为申请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协助采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受委托的单位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服务费用。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服务。鼓励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为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销售市场行业指导。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满30日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其他不符合登记管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等车辆,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并悬挂相应机动车类型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三)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遇到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弯时让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佩戴安全头盔。佩戴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三)逆向行驶;

(四)醉酒驾驶;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相互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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